第一部分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監管
處罰依據:
《江西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條例》(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
處罰條款及細化標準:
一、《江西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條例》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一百元罰款,或者每噸袋裝水泥處以三百元罰款。
細化標準:
1、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由企業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能確定袋裝水泥使用數量的,按已使用的袋裝水泥量處以每噸三百元罰款;
2、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由企業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能確定袋裝水泥使用數量的,按已完成的水泥制品的混凝土量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罰款。
二、《江西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條例》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建設單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一百元罰款,或者按每噸袋裝水泥處以三百元罰款。但責任屬于施工單位的,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
細化標準:
1、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由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建設單位按已使用的袋裝水泥數量,處以每噸袋裝水泥三百元罰款;
2、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由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責任屬于施工單位的,對施工單位按已使用的袋裝水泥數量,處以每噸袋裝水泥三百元罰款;
3、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由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建設單位按已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數量,處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罰款;
4、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責任屬于施工單位的,由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施工單位按已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數量,處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罰款。
三、《江西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條例》第十九條 在國家規定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區域內,預拌砂漿的管理按照本條例有關預拌混凝土的規定執行。
細化標準:
1、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預拌砂漿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由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建設單位按已現場攪拌砂漿的數量,處以每噸砂漿七十元罰款;
2、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預拌砂漿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責任屬于施工單位的,由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施工單位按已現場攪拌砂漿的數量,處以每噸砂漿七十元罰款。
第二部分 節能監察
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正)
2.《工業節能管理辦法》(2016年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3號)
處罰條款及細化標準: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或者將該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不細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七十一條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細化標準:
1.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
2.量大面廣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生產工藝,且逾期不改正的,視為情節嚴重,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七十二條 生產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細化標準:
1.生產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2.生產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視為情節嚴重,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七十六條 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細化標準:
1.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下的,并處5萬元罰款;
2.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并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3.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并處6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罰款;
4.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并處7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5.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并處8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款;
6.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并處9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7.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萬元以上的,并處10萬元罰款。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細化標準:
1.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年供能5噸標煤以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罰款;
2.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年供能5噸標煤以上10噸標煤以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3.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年供能10噸標煤以上15噸標煤以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4.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年供能15噸標煤以上20噸標煤以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5.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年供能20噸標煤以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罰款。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八十二條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細化標準:
1.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5000噸標煤以下的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2.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5000-10000噸標煤的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3.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10000噸標煤以上的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
4.國家重點監管的千家行動企業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八十三條 重點用能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五十四條 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報送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進行審查。對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點用能單位,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開展現場調查,組織實施用能設備能源效率檢測,責令實施能源審計,并提出書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細化標準:
1.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制定整改計劃且拒不落實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計劃但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處10萬元以上13萬元以下罰款;
2.重點用能單位節能措施不落實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制定整改計劃且拒不落實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計劃但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處13萬元以上16萬元以下罰款;
3.重點用能單位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設備能源效率檢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制定整改計劃且拒不落實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計劃但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處16萬元以上19萬元以下罰款;
4.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制定整改計劃且拒不落實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計劃但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處19萬元以上22萬元以下罰款;
5.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設備能源效率檢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制定整改計劃且拒不落實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計劃但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處2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
6.重點用能單位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設備能源效率檢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制定整改計劃且拒不落實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計劃但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處25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款;
7.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設備能源效率檢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制定整改計劃且拒不落實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計劃但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處2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八十四條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細化標準:
1.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將能源管理負責人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2.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3.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
九、《工業節能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 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依據職權,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業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用相關設備、警告、罰款等,并向社會公開:
1.用能不符合強制性能耗限額和能效標準的;
2.能源統計和能源計量不符合國家相關要求的;
3.能源數據弄虛作假的;
4.生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產品、設備和工藝的;
5.違反節能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不細化)
第三部分 民爆物品監管
處罰依據: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公布,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9號修訂)
處罰條款及細化標準:
一、《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不得降低安全經營條件。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發現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暫扣其銷售許可證,責令其停業整頓。企業經過整改并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重新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其銷售活動。
(不細化)
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撤銷其銷售許可證,3年內不再受理其該項許可申請。
(不細化)
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 企業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細化標準:
1.企業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處罰細化標準:
(1)個人或者單位非法銷售炸藥一千克以下、雷管三十枚以下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下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銷售活動,處20萬元的罰款,沒收非法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2)個人或者單位非法銷售炸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銷售活動,處50萬元的罰款,沒收非法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四、《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銷售許可的品種進行銷售的;
(二)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或被盜的;
(四)未按規定程序和手續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將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同處儲存的;
(六)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向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七)因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整改期限內,仍不能達到要求的;
(八)發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復銷售活動的;
(九)銷售企業轉讓、買賣、出租、出借銷售許可證的。
細化標準:
1.超出銷售許可的品種進行銷售的處罰細化為:
(1)超出銷售許可的品種進行銷售銷售炸藥十千克以下、雷管三百枚以下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下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銷售活動,處20萬元的罰款,沒收非法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2)超出銷售許可的品種進行銷售銷售炸藥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銷售活動,處50萬元的罰款,沒收非法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2.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處罰細化為:
(1)非法銷售額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的罰款;
(2)非法銷售額在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非法銷售額在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4)非法銷售額在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5)非法銷售額在40萬元以上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3.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或被盜的處罰細化為:
(1)民用爆炸物品丟失或被盜后,予以追回或消除安全隱患的,處10萬元的罰款;
(2)民用爆炸物品丟失或被盜后,及時報告和采取相應措施,但仍未追回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3)民用爆炸物品丟失或被盜后,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處50萬元的罰款。
4.未按規定程序和手續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處罰細化為:
未按規定程序和手續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處10萬元的罰款;
5.超量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將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同處儲存的處罰細化為:
(1)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同處儲存的,處50萬元的罰款;
(2)超量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處罰:
超出許可核定儲存量不足20%的,處10萬元的罰款;
超出許可核定儲存量20%以上30%以下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超出許可核定儲存量30%以上40%以下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超出許可核定儲存量40%以上50%以下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超出許可核定儲存量50%以上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6.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向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備案的處罰細化為: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向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備案的,處10萬元的罰款;
7.因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整改期限內,仍不能達到要求的處罰細化為:
因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整改期限內,仍不能達到要求的,責令停業整頓;
8.發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復銷售活動的處罰細化為:
發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復銷售活動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9.銷售企業轉讓、買賣、出租、出借銷售許可證的處罰細化為:
銷售企業轉讓、買賣、出租、出借銷售許可證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第四部分 新型墻材監管
處罰依據:
《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
處罰條款及細化標準:
一、《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使用粘土磚的,由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分別進行處罰;
(一)建設單位強令設計單位設計使用粘土磚的,或者設計單位違反國家和本省的建筑設計標準設計使用粘土磚的,責令改正,并對責任單位按合同約定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處以罰款。
(二)建設單位強令施工單位使用粘土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磚用量,對責任單位處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
《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第二十條 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工程室內地平線以上的墻體,設計單位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的建筑設計標準設計使用粘土磚,施工單位不得違反設計圖紙要求使用粘土磚,建設單位不得強令設計、施工單位設計、使用粘土磚。
細化標準:
1.在建筑工程中初次違規設計使用粘土磚的,責令改正,并對責任單位按合同約定設計費的1倍以上1.3倍以下處以罰款;
2.在建筑工程中違規設計使用粘土磚達兩次的,責令改正,并對責任單位按合同約定設計費的1.3倍以上1.8倍以下處以罰款;
3.在建筑工程中違規設計使用粘土磚達兩次以上,或阻礙執法人員查處的,責令改正,并對責任單位按合同約定設計費的1.8倍以上2倍以下處以罰款。
4.在建筑工程中初次違規使用粘土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磚用量對責任單位處以每立方米2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罰款;
5.在建筑工程中違規使用粘土磚達兩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磚用量對責任單位處以每立方米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6.在建筑工程中違規使用粘土磚達兩次以上,或阻礙執法人員查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磚用量對責任單位處以每立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款。
二、《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由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對違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批準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批準文件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準機關承擔,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不得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
(不細化)
第四部分 新型墻材監管
處罰依據:
《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
處罰條款及細化標準:
一、《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使用粘土磚的,由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分別進行處罰;
(一)建設單位強令設計單位設計使用粘土磚的,或者設計單位違反國家和本省的建筑設計標準設計使用粘土磚的,責令改正,并對責任單位按合同約定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處以罰款。
(二)建設單位強令施工單位使用粘土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磚用量,對責任單位處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
《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第二十條 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工程室內地平線以上的墻體,設計單位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的建筑設計標準設計使用粘土磚,施工單位不得違反設計圖紙要求使用粘土磚,建設單位不得強令設計、施工單位設計、使用粘土磚。
細化標準:
1.在建筑工程中初次違規設計使用粘土磚的,責令改正,并對責任單位按合同約定設計費的1倍以上1.3倍以下處以罰款;
2.在建筑工程中違規設計使用粘土磚達兩次的,責令改正,并對責任單位按合同約定設計費的1.3倍以上1.8倍以下處以罰款;
3.在建筑工程中違規設計使用粘土磚達兩次以上,或阻礙執法人員查處的,責令改正,并對責任單位按合同約定設計費的1.8倍以上2倍以下處以罰款。
4.在建筑工程中初次違規使用粘土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磚用量對責任單位處以每立方米2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罰款;
5.在建筑工程中違規使用粘土磚達兩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磚用量對責任單位處以每立方米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6.在建筑工程中違規使用粘土磚達兩次以上,或阻礙執法人員查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磚用量對責任單位處以每立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款。
二、《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由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對違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批準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批準文件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準機關承擔,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不得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
